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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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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 0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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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秦皇岛市北戴河交警大队交警牛志红、靳树平涉嫌妨害司法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及渎职犯罪事实的实名公开举报信
关于秦皇岛市北戴河交警大队交警牛志红、靳树平涉嫌妨害司法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及渎职犯罪事实的实名公开举报信
举报人姓名:王巍 职业:学生
所在院校: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贸学院金融学系在读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13699218423、010-64491788
被举报人姓名:牛志红、靳树平
工作单位: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戴河大队交警
涉嫌犯罪的类型:妨害司法罪(伪造证据、隐瞒证据)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非法拘禁)
渎职罪(枉法追诉)
基本情况:由于北戴河交警大队两名交警牛志红,靳树平徇私舞弊,隐瞒证据,伪造证据,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审判长魏军英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新忠置事实及证据于不顾,一意孤行,甘愿充当牛志红、靳树平的保护伞和代言人,陷害我的父亲,造成错案,导致我的家庭生活困难。上访两年多,无任何进展。基本情况:由于北戴河交警大队两名交警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意孤行,制造错案,导致我至今失业在家,完全丧失经济来源
(为叙述方便,以下内容以第一人称“我”进行叙述,“我”代表我的父亲)
(注:只要在百度搜索上打上“牛志红 靳树平”字样,即可看到近30封相关的举报信)
A、事实经过如下
2005年9 月16日中午12时许,我驾驶公交车(冀C06370)在205国道上行驶,行至蔡各庄立交桥上,由于大桥路面上维修,有的地段中间被刨开,左右两侧各只有一条单行线,在行至距单行线20多米处,观察左右侧及后侧无车辆,将车变到右侧。进入单行道后,我听到一声响,我从右后视镜发现一黑影,马上采取措施,踩刹车、左打方向,一辆摩托车从右侧冲到公交车左前方6-7米远,停车后我见一个人(事后得知该人叫刘相华)倒在公交车的右侧,没戴头盔,满脸是血。
我立即拔打120和122,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我帮医务人员把伤者抬上车,闻到了刘相华身上酒味很大,122到了现场后,由牛志红和靳树平两名交警勘察现场,我向靳树平两次提出对方饮酒了,他什么也不说,随后进行了勘查。
从事故现场回到海滨交警队大约是13时30分左右,进屋后待了几分钟,靳树平就出去了,牛志红开始作笔录,大约在4点钟左右,牛志红一个人又给我作了一次笔录,并且做了唯一的目击证人乘务员王瑞雪的笔录。
我回到家后,公交公司6路的王队长又打电话让我去医院作酒精检验,当时已经是晚上18时。21日上午10点多,王队长打电话告诉我说刘相华死了。并告知我不要到交警队去,以免与死者家属发生冲突。23日中午12点多,王队长说让我下午2点半去一趟交警队。我到了以后,他们问我应负什么责任,我说我不应负什么责任,他们见我不服,就叫我在外面等着,靳树平就出去了,我在交警队等到16时,靳树平就回来了,回来后带来了一份刑事拘留证。靳树平说我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将我拘留,我不服没有在拘留证上签字,17时将我送进第一看守所。
23日将我拘留, 在这期间,他们并没有任何证据,而是在24日再一次找见证人做笔录,与16日所做的笔录完全相同,见无机可乘,于25日由靳树平一个人到停车场拍取了本案唯一的所谓证据(事隔9天),并于26日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又第二次将我拘留。并将该案件移交检察院批捕,被检察院驳回。29日,见第二次拘留期已到,他们与公交公司“协商”,共同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下午到看守所将我放出来。
事隔20天后又经他们“做工作”,再次将案卷移交检察院。10月20日被北戴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时检察院出面要求我们与对方调解,因民事主体是公交公司,后与公交公司及对方达成协议。实施赔偿后,检察院以办不了手续为名,要求移送法院,并说“我们不到场,你去签个字就行了”,后来才知道检察院要提起公诉,并要求我们走简易程序,于10月31日下达了起诉书。
我们得知后,不同意走简易程序,要求公开审理,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拖到12月12日开庭。12月15日,下达一审判决,判我有罪,判一缓一。本人不服于12月19日上诉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月17日,询问了申诉人并作了记录,1月1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草率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本人就牛志红和靳树平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以下申诉: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及其责任分配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德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刘相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造成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文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相华负次要责任。
2、该认定书认定申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该条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事实,具体的不安全,不文明的驾驶行为又是什么呢?该条款适用于对方当事人刘相华而不适用于申诉人,驾驶无牌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属,不随身携带驾驶执照,酒后驾车。纯系张冠李戴。
3、该认定书还认定申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时,行车路段正在进行道路维修,只有单幅车道供车辆行驶,不存在两条以上的机动车道。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无中生有。
4、刘相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牌照车辆,不适用《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事实上违反了《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无牌摩托车是不允许上路的,该条认定是避重就轻。
5、从责任认定书上表明,刘相华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未戴安全头盔,事故现场图上也表明其超速行驶,酒精检测报告还证明其酒后驾车,很显然,刘相华有严重的违章行为。
无论从现场勘察记录,原始现场图还是酒精检测报告都证明申诉人没有违章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认定举报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交警部门所做的认定是错误的。
6、《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鉴定人交通警察应为两人,那么这份责任认定由靳树平一人盖章认证,很显然,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二、伪造、窜改、隐瞒证据
1、A:从事故大队所提交的原始事故现场图上,明确标注着无牌摩托车撞击点是在距汽车后4.5米远,其中撞击处为0.9米长,撞击后摩托车失控后摔倒在地,并未与申诉人所驾的车辆相刮。
B:对于这一事实,北戴河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肇事车辆检测报告也予以证实,肇事的无牌摩托车右侧有多处被撞击的痕迹。
C:在事故大队提交的2005年9月16日唯一目击证人王瑞雪证明,一辆两轮摩托车自公交车右后方向超车,撞在立交桥护栏上,摩托车向路里面飞过来,人和车都摔倒在地上。与A、B两个证据相互映证了肇事的无牌摩托车撞击点是立交桥护栏上,而非与申诉人驾驶的车辆相刮擦。
2、两车相刮的照片是事故发生9天以后在停车场拍摄的,是非法取证。在事故现场,我们与警察共同仔细地观察过汽车与摩托车根本就没有刮痕,所以现场无法拍摄照片。9月16日第一次询问证人时,也没有提到两车相刮,如此重要的“证据”确没有与证人核实。是靳树平一个人在停车场伪造的。而车辆检验记录已真实客观地证实了这一点,即靳树平一人盖章。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和《公安部七十号令》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3、9 月24日两名交警画了一张与原始现场图(9月16日当天经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字生效)不符的所谓“现场图”
(1)把距已掘路面6.8米,距护栏1.6米处,0.6米长的摩托车刹车痕迹取消,因此处无法与所谓的两车刮痕相对应,因道路宽度只有3.8米,去掉1.6米再加上半个摩托车的宽度,剩余不到2米,说在此相刮太荒唐了。
(2)在距护栏0.25米处并将摩托车撞击护栏的0.9米长的刮痕取消了,窜改证据时却忽略了事实,摩托车车轮中心距护栏0.25米能不与护栏相撞吗?证人证言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摩托车倒地后与地面只有一条划痕。《肇事车辆检验记录》(卷宗第44页)中“摩托车外侧灯罩破碎,前轮挡泥板前端有刮痕,右侧前端护板刮痕,并且漆皮脱落,右侧护架有擦痕,右脚踏板向后变形”这么多的右侧伤痕也证实了摩托车与护栏相刮。
(3)照此图又编造了一份现场勘察记录,在此记录中特别强调两车“相刮点”,那么这么一个重要的也是唯一的所谓证据,当时为什么不现场拍照不取证?
(4)且共计两页的现场勘察记录第一页牛志红本人签字,而第二页作为记录人的牛志红却没有签字,由靳树平代签。原因只有两个,一是不认可,二是后改的。9月24日的现场图已经改动,为什么没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字?见证人的签名王凯(申诉人的路队长)写成了“王 ”。
(5)仅凭25日的《肇事车辆检验记录》的“摩托车左把顶端有少许绿漆皮浮着,高度一致,颜色一致”就能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即使编造的两车相刮的证据又能说明什么呢?凭这一点就能证明申诉人负主要责任。
4、中午12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刘相华大量失血,现场勘察记录中地面有1.1米乘0.65米的血迹。并经过6个小时的输液、输血等抢救,将他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已经稀释。直到晚上18时10分才抽取刘相华的血液进行酒精检验。也就是说刘相华在肇事时体内的酒精含量比检测时高的多。这一重要的事实,哪条法律规定,哪个部门认定的可以不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综上所述,申诉人并没有违章、违法行为,面对一个酒后、无牌、不带头盔、违章超车、超速,如此无视法律的行为,而视为正常行驶,而来指责一个所谓的“不文明行为”影响如此的“正常行驶行为”来负法律责任,真可谓是“滑天下之大稽”,警察执法的天平完全倾斜。认定申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是非法的。刘相华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超速行驶,在立交桥上从右侧违章超车,不戴安全头盔,应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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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动大哥
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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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 0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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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关于秦皇岛市北戴河交警大队交警牛志红、靳树平涉嫌妨害司法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及渎职犯罪事实的实名公开举报信
办案民警依法办案秉公执法,有何追究之理?
通过数次阅读举报信,可见之,办案民警牛志红.靳树平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未发现有渎职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案件,其合法性得到了人民检查院.区.市两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支持。(犯罪嫌疑人王文德以被判刑,刑罚以执行完毕。)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却凿。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无误。该案以成为铁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