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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裴春武涉嫌渎职犯罪的实名公开举报信
关于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裴春武涉嫌渎职犯罪的实名公开举报信
举报人情况:
姓名:王文德 原职务:公交驾驶员
原工作单位:秦皇岛市公交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现职业:打击司法渎职犯罪 联系方式:13180121822
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情况:
姓名:裴春武 工作单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职务:副检察长(犯案时任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涉嫌犯罪类型:枉法追诉罪
基本情况:由于北戴河交警大队两名交警牛志红、靳树平(本人已经对此二人进行了实名公开举报)徇私舞弊,伪造证据,隐瞒证据,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时任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裴春武滥用职权参与民事调解,一意孤行,强行起诉,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法官魏军英(本人已经对此人进行了实名公开举报)配合裴春武故意制造错案
本人已将裴春武涉嫌犯罪的实名公开举报信发到了秦皇岛论坛网站上(www.qhdbbs.com)
事实经过如下:
2005年9 月16日中午12时许,我驾驶公交车(冀C06370)在205国道上行驶,行至蔡各庄立交桥上,由于大桥路面上维修,有的地段中间被刨开,左右两侧各只有一条单行线。进入单行道后,我听到一声响,我从右后视镜发现一黑影,马上采取措施,踩刹车、左打方向,一辆摩托车从右侧冲到公交车左前方6-7米远,停车后我见一个人(事后得知该人叫刘相华)倒在公交车的右侧,没戴头盔,满脸是血。
我立即拔打120和122,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我帮医务人员把伤者抬上车,闻到了刘相华身上酒味很大,122到了现场后,由牛志红和靳树平两名交警勘察现场,我向靳树平两次提出对方饮酒了,他什么也不说,随后进行了勘查。
9月21日得知刘相华已经死亡,9月23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证据,牛志红、靳树平强行将我非法拘留,在这期间,他们并没有任何证据,而是在9月24日再一次找见证人做笔录,与16日所做的笔录完全相同,见无机可乘,于9月25日由靳树平一个人到停车场拍取了本案唯一的所谓证据(事隔9天),并于9月26日下达了非法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又第二次将我拘留。并将该案件移交检察院批捕,被检察院驳回。29日,见第二次拘留期已到,他们与公交公司“协商”,共同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下午到看守所将我放出来。
事隔20天后又经他们“做工作”,再次将案卷移交检察院。10月20日被北戴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时检察院公诉人裴春武出面要求我们与对方调解,因民事主体是公交公司,后与公交公司及对方达成协议。实施赔偿后,裴春武以办不了手续为名,要求移送法院,并说“我们不到场,你去签个字就行了”,后来才知道检察院要提起公诉,并要求我们走简易程序,于10月31日下达了起诉书。
我们得知后,不同意走简易程序,要求公开审理,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拖到12月12日开庭。12月15日,下达一审判决,判我有罪,判一缓一。本人不服于12月19日上诉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月17日,询问了举报人并作了记录,1月1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草率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本人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08年11月14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再审通知书(2007)秦刑申字第7号决定再审,2009年7月16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决定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秦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发回北戴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9年11月20日,再次开庭,开庭不到二十分钟,公诉方以技术问题不懂,鉴定人未到庭为由,提出休庭,并无理拒绝辩护人就起诉书的问题提出的质疑。
裴春武在起诉书中认定“所谓”事实的证据包括:
1、被告人供诉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人就裴春武在执法过程中的涉嫌犯罪行为提出以下控诉:
一、被告人供诉中并没有能够证明本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犯罪嫌疑人牛志红和靳树平询问本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什么责任时,本人回答什么责任也不负
二、证人证言恰恰证明刘相华驾驶无牌摩托车在立交桥上从右侧强行超车,没有任何证词证明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有任何的违法行为
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系属伪造、窜改
1、9 月24日两名交警画了一张与原始现场草图(9月16日当天经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字生效)不符的所谓“比例图”
(1)把距已掘路面6.8米,距护栏1.6米处,0.6米长的摩托车刹车痕迹取消,因此处无法与所谓的两车刮痕相对应,因道路宽度只有3.8米,去掉1.6米再加上半个摩托车的宽度,剩余不到2米,认定在此相刮太荒唐了。
(2)在距护栏0.25米处并将摩托车撞击护栏的0.9米长的刮痕取消了,窜改证据时却忽略了事实,摩托车车轮中心距护栏0.25米能不与护栏相撞吗?证人证言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摩托车倒地后与地面只有一条划痕。《肇事车辆检验记录》(卷宗第44页)中“摩托车外侧灯罩破碎,前轮挡泥板前端有刮痕,右侧前端护板刮痕,并且漆皮脱落,右侧护架有擦痕,右脚踏板向后变形”这么多的右侧伤痕也证实了摩托车与护栏相刮。
(3)照此图又编造了一份现场勘察记录,在此记录中特别强调两车“相刮点”,那么这么一个重要的也是唯一的所谓证据,当时为什么不拍照不取证?
(4)且共计两页的现场勘察记录第一页牛志红本人签字,而第二页作为记录人的牛志红却没有签字,由靳树平代签。原因只有两个,一是不认可,二是后改的。9月24日的现场图已经改动,为什么没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字?见证人的签名王凯(举报人的路队长)写成了“王 ”。
(5)仅凭25日的《肇事车辆检验记录》的“摩托车左把顶端有少许绿漆皮浮着,高度一致,颜色一致”就能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即使编造的两车相刮的证据又能说明什么呢?凭这一点就能证明举报人负主要责任。
2、两车相刮的照片是事故发生9天以后在停车场拍摄的,属于非法取证。在事故现场,我们与警察共同仔细地观察过汽车与摩托车根本就没有刮痕,所以现场无法拍摄照片。9月16日第一次询问证人时,也没有提到两车相刮,如此重要的“证据”确没有与证人核实。是靳树平一个人在停车场伪造的。而车辆检验记录已真实客观地证实了这一点,即靳树平一人盖章。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和《公安部七十号令》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刘相华酒后驾车,这一证明刘相华严重违法的证据被隐匿,并没有体现在责任认定书中
中午12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刘相华大量失血,现场勘察记录中地面有1.1米乘0.65米的血迹。并经过6个小时的输液、输血等抢救,将他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已经稀释。直到晚上18时10分才抽取刘相华的血液进行酒精检验。检验结果表明刘相华的血液里仍然含有酒精,也就是说刘相华在肇事时体内的酒精含量比检测时高的多。这一重要的事实,哪条法律规定,哪个部门认定的可以不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纯系无中声有,栽赃陷害,举报人没有任何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刘相华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
1、该认定书认定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该条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事实,具体的不安全,不文明的驾驶行为又是什么呢?该条款适用于对方当事人刘相华而不适用于举报人,驾驶无牌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属,不随身携带驾驶执照,酒后驾车。纯系栽赃陷害。
2、该认定书还认定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时,行车路段正在进行道路维修,只有单幅车道供车辆行驶,不存在两条以上的机动车道。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无中生有。
3、刘相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牌照车辆,不适用《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事实上违反了《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无牌摩托车是不允许上路的,该条认定是避重就轻。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鉴定人交通警察应为两人,那么这份责任认定由靳树平一人盖章,很显然,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综上所述,裴春武利用存疑及不合法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检验记录)、伪造的证据(事故现场图、两车相刮的证据)和证明当事人无罪的证据(当事人供诉、证人证言),并且隐瞒证据(酒精检验报告)起诉举报人。裴春武滥用职权,在起诉前参与了本案的民事调解。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裴春武涉嫌渎职犯罪(徇私枉法罪),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公布)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裴春武涉嫌立案标准的第一款,无论从其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上看,无论从犯罪的主体还是从犯罪的客体上来看,裴春武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充分,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裴春武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和第七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本案在进入一审程序的时候,正值2005年全国大接访期间,牛志红、靳树平、裴春武及魏军英这一团伙顶风作案,裴春武在未对当事人询问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12日强行起诉,魏军英置事实与证据不顾,也不管这一程序的缺失,于2005年12月15日强行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被告人(举报人),并听取意见。裴春武的行为不是在执行法律,而是在强奸法律,不是在办案而是在犯案,不是在制止犯罪而是在制造犯罪。裴春武利用自己的犯罪证据来起诉举报人。牛志红、靳树平、裴春武、魏军英这一犯罪团伙利用非法的手段让我负了不该负的责任,我们要用合法的手段让这些人负他们该负的责任。
当今是法治社会,绝不容许这些人对神圣法律的玷污,不管前面是地雷阵还是万丈深渊,我们都将一往无前,义无反顾,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们将不惜一切代价、不排除动用任何手段,让牛志红、靳树平、裴春武和魏军英这一犯罪团伙在政治上身败名裂,在经济上倾家荡产,在精神上追悔莫及。我们会全力配合司法机关,希望司法机关以摧枯拉朽之势早日将这一犯罪团伙绳之以法,缉拿归案。
对于裴春武涉嫌犯罪的事实,本人将在近期进一步提供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举报人恳请贵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并立案,依法追究裴春武的刑事责任。
裴春武涉嫌犯罪的证据请参考“王文德交通肇事案”的案卷。
实名公开举报人:王文德
2009年11月24日











